编者按
著作权授权和转让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多,被称为“一女多嫁”的著作权“一权多卖”行为就是一个突出表现,交易活动的安全性成为权利人日益关注的焦点。由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预防机制和有关规则,给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困惑。因此,针对著作权的多重转让或许可,如何确立一种有效的解决机制引发了业界更多的思考。
近来,热门歌曲《老鼠爱大米》、《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等著作权“一权多卖”案件引起了不少的争论。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但是具体的法律规则较为粗略,不能满足实践中频繁复杂的著作权授权和转让活动对法律规范的需求,尤其是对交易安全的保障需求,这也导致了司法审判中对于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无所是从的情况。因此,针对目前现状,如何建立一种预防机制则显得尤为关键。
“一权多卖”引发争夺战
2004年年底,由歌手杨臣刚创作的歌曲《老鼠爱大米》为众多网民所青睐,成了红极一时的网络音乐作品。之后,这首歌曲的版权被杨臣刚先后进行了两次转让和一次专有使用许可,引发了权利争夺战,杨臣刚被告上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再次上演同样的闹剧,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件。据悉,《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权人也对著作权财产权进行了两次转让,关于“一权多卖”案件中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再起争议。
而早在2001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审判过一个侵犯专有使用权的案件。被告是一首歌曲的词作者,曾与原告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将歌词的“首唱权”授予原告,期限为两年。不久,第三人在专辑中使用了此歌词,被告得知后表示了认可。原告认为“首唱权”受到侵害便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认为此处的“首唱权”实质上是两年内的专有使用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前不久,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也受理一起因两次进行专有使用许可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许多人把上述著作权多次转让或专有许可的现象戏称为“一女多嫁”,在法律的视野中这是一种“一权多卖”行为。这种现象的屡次出现给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带来了不小的震撼,其映射出目前法律的缺失疏漏,但同时又给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研究带来了新的契机。
寻求可行之策
著作权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著作权交易不同于物的买卖和债权让与,像著作权多次移转造成的权利冲突现象就是典型的例子。由于著作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无实体性以及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交付传播的特性,权利对象的交付不同于实物交付那样显而易见;加之著作权法上缺乏必要的公示方法,权利交易的安全性就更加没有保障。笔者认为,以著作权权利客体的特殊性为起点,从权利对象本身的规定性寻求预防“一权多卖”案件的可行之策,才能进一步完善著作权移转制度。
以往有一种倾向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反而忽视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该放在民法体系中研究这一点。笔者认为,一方面,著作权交易规则构建的理论基础、著作权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理远非单纯的著作权法所能提供,特别是在与民法制度相关联的问题上,必须回到民法中寻求本原性的支撑。民法相关制度、基本概念对于著作权的制度设计能起到诠释和完善的作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三者虽有各自不同的内在规定性,却也具有类的共同性,这就决定了物权、债权的有关制度可以为著作权法所借鉴。
民法的普遍性原理蕴涵于各项具体制度中,并对其构建和司法适用起到指导作用。尤其对于著作权立法疏于规定,而司法审判又必须解决的问题,通过回到在民法中寻求问题的处理方式,并用民法的一般理论来完善著作权立法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笔者侧重在整个民事权利的体系中,以所有权转让、债权让与的理论和制度为参照,研究著作权移转制度立法完善的问题,根据民法中已有的理论和规则提出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机制。
重复移转埋下隐患
对于著作权重复转让或专有许可的现象,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有3点:一是权利对象具有同时利用的可能性,二是权利移转时的隐形性,三是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
首先,在权利对象同时利用的可能性方面。著作权的权利对象是作品。作品是一系列的表达符号,没有物质实体,必须借助并附着于特定的载体才能彰显出来为人感知,而它本身的存在却不受所附着的物质体的影响。受其非物质性决定,作品这种知识形式可以被无限制地复制、利用,同一作品可以物化在多个相同或不同载体上,可以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为若干主体同时利用和收益。可以说,著作权权利对象的这种特性,使得多个主体对作品的同时利用成为可能,也使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进行作品的“一权多卖”成为可能。
其次,关于权利移转的隐形性。著作权转移具有非直观性。在物的转让制度中,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是权利移转的要件,也是权利状态的公示方式,它使物权的转让外化于一定的形式。在著作权法上,著作权的取得没有登记备案的法定要求,权利人对这种形式的控制状态不同于对专利、商标的控制那样具有可为外部查知的表象,权利的移转也不发生标的物的有形交付。因此,权利的变动不为外界感知,笔者把此种现象称为著作权移转的隐形性。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著作权人可以在相对人不知情的状况下把同一权利授予或转让给多人,埋下了权利冲突的隐患,“一权多卖”现象就是例证。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中缺少著作权交易安全的保障制度。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此处规定的是可以备案,即备案只是一个自愿程序。备案制度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并且没有明确备案的效力。自愿备案制度无法激励人们进行登记,充其量只能是法律“温和的建议”而已,对于解决“一权多卖”的纠纷没有任何规制意义。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没有法律的保障,权利人就能在法律的真空地带中多次进行转让或许可。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著作权具有权利对象同时利用的可能性、权利移转的隐形性等特点,因此法律需要设定一定的方式表征著作权的转让和专有许可,这种表征方式就是权利变动公示制度。由于目前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上都没有建立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法律的空白地带需要弥补,解决的途径也应是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
公示制度需量体裁衣
权利的性质决定权利的规则,建立著作权公示制度也要从其性质上寻找合理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为3种民事权利,其都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属性,反映、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性决定了它们民事权利的共同属性。笔者认为,要了解著作权的性质,就要在其与传统民事权利物权、债权的比对中进行。
物权的绝对性是物权转让必须进行公示的原因所在。知识产权与物权一样,具有绝对性的特征,同属于支配性财产权。由于物权的性质中必然包含了支配性财产权的类的共性,物权制度中也必然包含着支配性财产权移转规则的类的共性。权利性质中类的共性决定了权利规则的共通性,既然基于权利的绝对性,立法为物权变动设置了公示制度,那么著作权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其变动公示的应然性也自不待言。
知识产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相同之处也不难发现。债权的对象是行为,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它们都是非物质性的。债权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其让与不需要有形交付和登记,债权让与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也是无需进行实体交付的,那么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让与或者许可合同之时,应当认为权利随之移转。另外,债权的转让也涉及到特定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为债权转让设立一种特定的公示方法——通知,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同时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没有拘束力。
权利的特点决定了权利的公示方法。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设计一种与著作权的绝对性特征相对应的公示方法,以使著作权的义务人可以从外部知悉权利状态,从而做出相应的行为安排。
弥补交易安全漏洞
著作权移转公示制度的建立必然是某种利益的需求,也迎合了人们对这种利益的需求,这就是制度价值。其体现在:第一,维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市场交易的首要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交易频繁发生、范围不断扩展、权利冲突日益增多,经济生活需要更有效的交易安全。著作权的转让或者授权通过登记公示,以权威性赋予权利的不同保护力度来免除当事人对著作权交易瑕疵的担心,增强交易人的交易信心,实现财富的安全流转。
第二,降低交易成本。任何交易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包括获得市场信息和维护权益所需要的成本。法律对著作权交易的规制应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而公示制度能降低信息获取成本。在现行制度下,权利的变动情况完全被相关当事人控制,交易相对人难以获得。著作权公示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潜在交易人方便地获取权利信息。
同时,公示制度还能降低交易人的维权成本。潜在的交易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某项权利的变动情况,避免冲突的交易,减少权利纠纷。因此,投入一定资源建立特定公示制度,可以使财产权架构达到一定透明度,从而减少交易和维权的成本。
其三,保证交易公平。权利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公示制度就是对信息不对称状态较为理想的矫正机制。通过信息公布途径能改变潜在交易者的信息弱势地位,防止因多重著作权交易遭受的利益损失,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公平。
权利变动涉及多方利益
当然,如果要构建著作权公示制度,必须解答一个疑问,即著作权的产生没有公示方法,但是权利的转让为何需要公示。
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不同的人就同一思想做出相同表达的几率非常低,即使两部作品因偶合而相同,著作权法也会给予平等保护。然而,著作权产生不公示无损善意第三人利益,不等于著作权变动不公示也无损善意第三人利益。在权利产生上,任何第三人只要独立创作就不会卷入权利冲突;但是在权利交易上,缺乏公示制度就屡屡出现“一权多卖”现象,无法保证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安全。
对此,笔者认为,受著作权的绝对性、支配性等特点的决定,由于著作权移转不发生有形交付,动产物权的交付公示方法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移转。著作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宜采用类似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登记。
著作权的转让因其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容易造成权利冲突,所以应当进行登记,以此作为权利变动的表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许可也应当登记,许可协议虽然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但是通过双方协议产生的专有使用权却具有绝对效力,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作品进行相同方式的使用,在无特许约定情况下还可以对抗著作权人,所以对于专有使用许可而言,应当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著作权的一般使用许可当事人也可以进行登记,因为非专有使用权之间是可以兼容并行的。
规避版权交易风险
笔者认为,著作权移转制度中,公示的效力应当是具有对抗性的。理由如下:第一,对抗性能起到自愿强制的效果。登记的公示效力能够达到一种自愿强制的效果。因为是否登记属当事人的自愿,法律并不采纳强迫登记的原则,但非经登记的权利虽然有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为其权利安全考虑,当事人又应当进行登记。公示对抗性以其有区别的法律效力,适度地鼓励当事人对其交易进行登记,从而实现对著作权转让的适当管理,并最终实现交易秩序的维护。
第二,公示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构建时要考虑该制度设置的成本问题,以便尽可能地实现该制度的效益价值。实践中,著作权交易繁多,情况各异,标的额大小不一,给简单的交易加诸复杂的手续,给小额交易加诸过高的登记成本,不利于从交易的迅捷和效益最大化。公示对抗性恰恰克服了这些弱点,交易当事人可以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和自己对风险的判断,在权利的安全和交易的效益之间进行平衡选择。
对抗性的实际效力
至此,为避免空谈,笔者通过假设几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登记的对抗效力。例如,著作权人甲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乙并进行了登记,之后再转让或授权与丙。此情形下,著作权已经移转与乙,乙的权利进行了公示获得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乙有权要求甲及之后的所有受让者承担侵权责任。
再例如,著作权人甲将权利转让给乙之后,又转让或者授权与丙,两次转让或授权未登记。那么,在两次行为都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形下,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当然优先保护在先的受让者;在后的权利转让就成为无权处分,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处理。
还有一种情况是,著作权人甲将权利转让给乙后,再次转让或授权与丙,后次转让或授权进行了登记。虽然丙的受让或者被授权在后,但是因其进行了登记当然可以对抗在先受让者。此种情形法律应当确认丙拥有著作权或者使用权,乙可以向甲主张损害赔偿。
此外,在以上情况中,同样不能忽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乙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一条便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如果原权利人转让权利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订立转让或者授权合同并进行登记的,乙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对于著作权的公示规则构筑,笔者仅限于其应然性和规则分析方面,著作权移转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